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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5-09-22  来源:厦门日报  浏览次数:57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和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分别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供水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通过颁发授权书的形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当发生危及公共供水安全时可采取接管城市供水企业或限制用水等措施。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影响水源保护的活动。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应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进行至少六个月一次的清洗消毒,经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采用二次供水的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两小时内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贸易结算水表内用户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实行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供水设施发生紧急事故停止供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新增用户和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提前五日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税费、利润构成,居民基本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价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户水费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的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发给用户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同时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制度。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二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平、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计划用水单位的范围,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并公布。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户应当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用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涉及安装使用生活用水器具的,应当执行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八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节约用水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已接通中水回用设施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洗车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十条 在节约用水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中水利用条件的旅馆、饭店、度假村、宾馆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中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税费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长期低于用水计划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中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监察部门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供水企业未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节水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单位扣减30%以下的计划用水指标: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二)已接通中水回用设施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洗车等行业不使用中水的;
????(三)饮料、饮用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生产后的尾水未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四)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不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设施的;
????(五)从事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户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城市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取水,间接为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贸易结算水表是指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四十八条 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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